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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师范大学处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施细则
2009-12-07 09:30 张卫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和我校发展建设的需要,建立科学规范的处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建设一支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素质的处级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拔任用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选拔任用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坚决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党的教育方针,全心全意为师生员工服务,具有领导本单位、本部门各项事业科学发展的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应当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选拔任用处级党政领导干部。

选拔任用处级非领导职务,参照本实施细则和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校党委及党委组织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 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带头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忠于党的教育事业,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在教学、科研、管理工作中勇于改革,艰苦创业,树立正确政绩观,做出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的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具有高等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实践经验,善于学习和把握教育规律,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有正确的权力观,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为人师表,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七条 提拔担任处级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

(二)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含挂职锻炼)。

(三)提任正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在副处级岗位工作两年以上。专职管理干部提任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在正科级岗位工作三年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提任副处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具有相应的管理工作经历和副高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

对于专业性强的职位,一般应具有副高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硕士(含)以上学位,正职岗位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博士学位。

(五)提任处级领导职务的,男性一般不超过55周岁,女性一般不超过50周岁。学生工作岗位一般在40周岁以下。

(六)应当经过组织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五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七)身体健康。

(八)担任党内职务的正处级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党龄,副处级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党龄。

第八条 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处级党政领导干部一般应当从后备干部中选拔。

第三章 民主推荐

第九条 选拔任用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一条 参加民主推荐人员的范围:

(一) 教学单位由全体教职工参加;

(二) 机关处室、业务服务单位由党委组织部根据相应职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确定参加推荐人员范围。

第十二条 民主推荐由党委组织部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出有关要求;

(二)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

(三)统计、分析推荐结果;

(四)向校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三条 选拔任用处级领导干部,由校党委常委会根据民主推荐情况,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十四条 确定考察对象时,应当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十五条 个人向校党委推荐处级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基层单位向校党委推荐处级领导干部人选,应写出推荐材料,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经校党委组织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列为考察对象。

第四章 考 察

第十六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校党委组织部进行严格考察。

第十七条 考察处级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第十八条 考察程序如下: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党组织主要领导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五)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主要领导交换意见;

(六)综合分析考察情况,经组织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校党委报告。

第十九条 考察处级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教学单位:分管校领导、所在单位的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委员、系主任、党支部书记、工会(教代会)负责人、学术带头人、教师代表、民主党派负责人或成员代表、其他有关人员。

(二)机关处室、业务服务单位:分管校领导、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科级干部、支部书记及机关党委负责人、工作联系较多的相关单位的负责人及服务对象等相关人员。

第二十条 考察处级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由组织部向学校纪检监察部门送达《对拟提拔干部听取纪检监察部门意见的函》,听取学校纪检监察部门的书面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委托审计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考察处级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情况。

第二十二条 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二十三条 考察中了解到的考察对象的表现情况,一般由考察组向基层党组织主要领导反馈并征求基层党组织意见。

第五章 酝酿和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处级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考察和讨论决定前,应当充分酝酿。

第二十五条 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由学校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党委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常委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管干部工作的副书记或者组织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以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四)需要报上级审批或备案的干部,按照规定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或备案。

第六章 任 职

第二十八条 实行处级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处级党政领导职务的,在校党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在全校范围内通过校园办公网及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实行处级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非选举产生的新提拔的处级领导干部,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间享受现职待遇。试用期满本人提交述职报告,党委组织部进行考核。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实行处级党政领导干部任前谈话制度。

对决定任用的处级领导干部,由学校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并将考察意见向本人反馈。一般正处级领导干部由学校党委书记谈话,副处级领导干部由校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副书记谈话。

新提拔的处级领导干部,任职文件下发后,由校纪委指定专人进行廉政谈话。

第三十一条 实行处级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制。

处级党政领导干部每届任期四年,同一职位连续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领导班子换届后个别提拔的领导干部一般不单独计任期,其换届与班子换届同时进行。

基层党组织选任制领导干部,其职务任期执行《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工会、共青团的选任制领导干部,其职务任期执行有关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处级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校党委决定任职的,自校党委常委会议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经选举产生的,自当选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三十三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处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校内部进行。

第三十四条 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校党委领导下进行,由党委组织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统一考试,民主测评。组成评委会,对应聘者综合素质和能力进行评议和民主测评。应聘者向评委会做应聘报告,评委会根据应聘者的情况酝酿讨论,并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测评;

(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五)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八章 交流、回避

第三十六条 实行处级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单位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二)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两届的处级领导干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交流轮岗。

(三)处级领导干部交流轮岗可以在学校机关部处室、学院、直属单位之间进行,也可以在党务与行政不同岗位之间进行。

(四)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原则上应任满一届。

(五)交流轮岗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在党委或组织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凡经研究确定必须交流而本人拒不交流的,免去或解聘现任职务。

第三十七条 实行处级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处级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实行处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校党委及组织部门讨论处级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家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九章 免职、辞职、降职

第三十九条 处级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出国出境、学习进修等原因,需离开领导岗位超过一年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组织分配、调动、交流轮岗决定的;

(五)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四十条 实行处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一)自愿辞职,指处级领导干部因个人或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自愿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报党委组织部提交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审批。校党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

(二)引咎辞职,指处级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三)责令辞职,指校党委根据处级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四十一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降职制度。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章 纪律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选拔任用处级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二)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四)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五)不准拒不执行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六)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七)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坚决禁止拉票违纪行为;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第四十四条 实行处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校党委和组织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校纪委(监察室)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在校党委领导下,建立校党委组织部、校纪委(监察室)、人事、审计等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校党委组织部召集。

第四十七条 校党委及组织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基层单位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组织和纪检机关举报、申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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